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5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96年10月21日10時許」更正為「96年10月21日11時1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己力謀生,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又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雖微,然參以其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再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復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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