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75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9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原名: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商業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9月30日起至134年9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10月25日登記在案。
嗣華僑商業銀行已於96年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合併,華僑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嗣相對人於94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32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6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993,23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華僑銀行個人抵押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民事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