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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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3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7月初,與 劉守晃 (已歿,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共同基於偽造印文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由乙○○將其個人照片交予劉守晃,由劉守晃將乙○○之照片貼在「甲○○」之汽車駕照上,並以不詳方式偽造蓋印「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鋼印文,且記載甲○○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偽造完成「甲○○」之汽車駕照1張,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駕照管理之正確性;乙○○並受 魏榮宏 (現由本院
96年度易字第3087號審理中)之指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接續於96年1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南鎮斗南郵局內,行使前揭偽造之汽車駕照,冒充係「甲○○」而順利領取不詳帳戶內之款項,及於96年1月31日下午3時10分許,持 許雯 心(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所有之臺灣郵政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等物,前往彰化縣○○鎮道○路郵局提款,因郵局職員要求出示個人證件、而乙○○欲再次行使前開偽造之汽車駕照時,因畏懼上開事跡遭巡邏員警發現,即棄置上開偽造之汽車駕照及 許雯心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而逃離。嗣經警循線追查,始獲上情(乙○○另涉犯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由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87號審理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文規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在警詢時所為之指證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等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甲○○指證之內容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許雯心前開帳戶之存摺及內頁影本3張、劉守晃之口卡片、指認表各1份、照片4張及偽造「甲○○」之汽車駕照正、反面影本各2紙附卷可證,且有扣案之偽造「甲○○」汽車駕照1張在卷可佐,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7年2月18日中監字第0970006478號亦函覆稱「經檢視該枚駕照背面(省)00000000印製號碼非公路總局配賦本所之號碼,且無本局之標記,與全國公路監理電腦資料內容(發照日期、管轄編號)不符,該枚駕照相片與豐原監理站列管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相片亦不同,又鋼模打印後之字跡模糊無法辨識」等情,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另上開偽造之「甲○○」汽車駕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除以偽造之印章偽造外,仍有可能係以影印或電腦描繪等他方式偽造而成,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係以偽造之印章加以偽造之情形下,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定該「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偽造印文係以其他不詳方式偽造而成;至該張偽造之汽車駕照上另有字跡模糊無法辨識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之鋼印文,非屬印信條例規定之公印,為普通之印文,且因該印文無法以實體鋼印印蓋以外之方式偽造,故該部分之印文,係以偽造之鋼印蓋用而成,惟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偽造該鋼印之行為,依「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是認被告並無參與偽造「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鋼印之行為,均附此敘明。
二、按汽車駕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屬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許證;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偽造特種文書,並偽造其上所蓋用之私印文,應成立刑法第212條及第217條第1項之罪,並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偽造之「甲○○」汽車駕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之鋼印文,均非公印文,應屬普通印文,此亦經蒞庭檢察官以書狀陳明「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之鋼印文,非屬公印文」明確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被告與劉守晃(已歿)就前揭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受魏榮宏之指示,於96年1月間及同年月31日,持上開偽造「甲○○」之汽車駕照,向斗南郵局及道周郵局之郵局職員行使以領取帳戶款項,其相隔時間並非甚久,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屬接續犯,而包括之一罪,此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在卷。又被告係同時向劉守晃收受偽造之「甲○○」汽車駕照1張,因乏證據足以認定上開偽造之「甲○○」之汽車駕照暨其上之印文,係異時異地製作,自應認上揭汽車駕照及其上印文,係同時偽造,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就偽造印文之犯行未經起訴,惟該未經起訴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牟取自己之利益而為本件犯行,及對於被害人及社會造成之損害非輕,然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甲○○」汽車駕照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甲○○」汽車駕照上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之鋼印文各一枚,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