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0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正犯之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先於95年9月6日,至臺中縣神岡鄉之遠傳電信公司神岡社口特約服務中心,以其本人名義,申辦得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卡,並隨即於同日,以300元之代價,在臺中縣○○鄉○○路,將該門號卡出售予 孫昌琳 (已死亡),並由孫昌琳再轉售予不詳姓名之人,而容任他人以上開門號電話實施詐欺。該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前揭電話門號後,即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犯意聯絡,由集團之成員於報紙上刊登可代為辦理貸款之詐騙廣告,並分別以前揭甲○○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張純玲 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張純玲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偵結)及其他不詳之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式,適分別有丙○○、己○○、庚○○○、戊○○等人見此一訊息而依廣告中所留之電話與該詐欺集團聯絡(其中丙○○所見之詐騙廣告係留張純玲名義申辦之前揭電話;戊○○所見之詐騙廣告係留甲○○所申辦之前揭電話),表明欲辦理貸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向丙○○、己○○、庚○○○、戊○○詐稱:需先繳交保險費至指定帳戶,方可辦理貸款云云,致丙○○、己○○、庚○○○、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乙○○、丁○○(以上二人另行審結)之所交付詐欺集團之帳戶中,詐騙集團並隨即將丙○○、己○○、庚○○○、戊○○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嗣因丙○○、己○○、庚○○○、戊○○等人發覺有異,因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人丙○○、己○○、庚○○○、戊○○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雖係傳聞證據,惟查,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該證人僅就其等被詐騙經過為陳述,並未積極指認犯人,衡情應無攀誣之理,且偵查中亦已具結,故其等之證言並無不妥之處,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申辦前揭門號供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孫昌琳叫伊辦行動電話門號,辦好後即將門號卡交予孫昌琳,孫昌琳可能是要拿去賣,但伊不知該門號後來會被用於詐欺取財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己○○、庚○○○、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戊○○所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報紙廣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受理戊○○諮詢之紀錄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4路派出所員警工作記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1份;告訴人庚○○○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告訴人丙○○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6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1紙;告訴人己○○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紀錄表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1紙、屏東縣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等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己○○等4人確遭詐騙集團持被告甲○○所交付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及同案被告丁○○、乙○○所申辦之帳戶詐騙,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同案被告乙○○、丁○○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內,是被告甲○○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確實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用。
三、按行動電話申辦容易,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若申請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行動電話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電話,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要求行動電話公司須嚴格要求易付卡之申請資料之審核,以防止流弊,是交付行動電話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電話門號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使用,故方須隱瞞其身份曝光,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係成年人,進入社會已久,不可能不知此事。故被告對於人頭電話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應有認識,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四、此外,尚有張純玲前揭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通聯紀錄、行動電話基本資料1份、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影本1份、乙○○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1紙、往來明細1份、被告甲○○前揭行動電話申請之基本資料1紙、客戶資料卡影本1紙、通聯紀錄1份、被告丁○○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1紙、帳戶往來明細1份,及96年度相字第358號孫昌琳死亡相驗卷宗1份等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五、本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使其等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以一幫助行為致被害人丙○○、己○○、庚○○○及戊○○四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詐欺戊○○部分罪處斷,另詐欺集團之數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且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情,惟其僅得利3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減其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法官林宜民
法官唐光義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1、己○○於95年10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郵局,匯款1萬5600元至乙○○前揭申設之帳戶。
2、丙○○於95年10月11日16時36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六甲頂郵局,匯款1萬元至乙○○前揭申設之帳戶。
3、丙○○於95年10月16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臺南縣永康鹽行郵局,匯款3萬元至乙○○前揭申設之帳戶。
4、丙○○於95年10月24日14時56分許,在高雄縣路竹竹南郵局,匯款2萬1900元至乙○○前揭申設之帳戶。
5、丙○○於95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鹽行郵局,匯款2萬5000元至乙○○前揭申設之帳戶。
6、庚○○○於95年10月27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宜蘭市○○街郵局,匯款1萬3860元至乙○○前揭申設之帳戶。
7、戊○○於95年10月2日13時2分許,在高雄市左營菜公郵局,匯款2萬4960元至丁○○前揭申設之帳戶。
8、戊○○於95年10月2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菜公郵局,匯款2萬8200元至丁○○前揭申設之帳戶。
9、丙○○於95年10月3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臺南縣永康鹽行郵局,匯款1萬5000元至丁○○前揭申設之帳戶。
10、丙○○於95年10月4日15時59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六甲頂郵局,匯款1萬8600元至丁○○前揭申設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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