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複代理人癸○○被告丁○○
戊○○
─17兼訴訟代理辛○○人號被告丙○○
號己○○
10樓壬○○○庚○○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複代理人 黃綉鈴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六一一平方公尺)、同段一五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七四○平方公尺)、同段一五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九六三平方公尺)、同段一五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五八○平方公尺)、同段一六○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其中如附圖二所示:⑴A部分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壬○○○、庚○○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⑵B部分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所有;⑶C部分面積二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所有;⑷D部分面積三六九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七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所有;⑸Q部分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所有;⑹P部分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所有;⑺O部分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所有;⑻E部分面積五三三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⑼R部分面積五五七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七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五八地號(地目建、面積八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中如附圖二所示:⑴F部分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壬○○○、庚○○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⑵G部分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所有;⑶H部分面積五四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所有;⑷L部分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所有;⑸K部分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所有;⑹J部分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所有;⑺I部分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所有;⑻M部分面積三一一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153、154、155、1
59、160地號、地目均為田,面積分別為1611平方公尺、1740平方公尺、1963平方公尺(更正後)、580平方公尺、4020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依序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又坐落台中縣○○鄉○○段157、158地號,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1675、812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依序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共有人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分割,並請求分別依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各筆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戊○○、丙○○、辛○○、己○○、壬○○○、庚○○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其所有土地。
㈡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系爭153、154、155、159、16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
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另系爭157、158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事實,則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
㈢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157、158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其上如附圖一所示A
斜線部分面積0.0463公頃為三合院、B部分面積0.0132公頃為三合院前曬穀場空地,均為被告辛○○之母占有使用中,又系爭153、154、155、159、160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均位於台中縣○○鄉○○段,業經到場兩造陳述在卷,並經本院於96年2月15日會同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⒉按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
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共有物,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此乃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75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75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式訴訟,故數共有物除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等情形外,尚難認其得為合併分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48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若共有人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或數宗土地雖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但各宗共有土地之性質、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且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情形時,自得合併分割。本件系爭土地係相毗鄰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勘驗明確,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鑑定圖附卷可稽,且系爭153、154、155、159、160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田,其公告現值均係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800元,兩造就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均相同等情,又系爭157、158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建,其公告現值均係每平方公尺新台幣5,600元,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均相同等情,亦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又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153、154、155、159、160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系爭157、158地號土地,到場之被告均同意合併分割,而未到庭之被告對於原告之前開主張,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反對之表示,原告請求系爭5筆土地及2筆土地分別合併分割,即無不可。
⒊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表示分割後就如附圖二所示
E、R、M之土地願分別繼續保持共有,另就如附圖所示
A、F部分土地,被告 李淑珍 、壬○○○、庚○○三人願意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兩造之意願,於分割後分別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⒋本件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各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就系
爭153、154、155、159、16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①A部分歸被告己○○、壬○○○、庚○○三人按其應有部分共有;②B部分歸原告乙○○取得;③C部分歸被告辛○○取得;④D、N部分歸被告戊○○取得;⑤Q部分歸被告丙○○取得;⑥P部分歸被告甲○○取得。⑦O部分歸丁○○取得;⑧E、R部分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比例保持共有。又就系爭157、15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①F部分歸被告己○○、壬○○○、庚○○三人按其應有部分共有;②G部分歸被告戊○○取得;③H部分歸原告乙○○取得;④L部分歸被告丙○○取得;⑤K部分歸被告甲○○取得;⑥J部分歸被告辛○○取得;⑦I部分歸被告丁○○取得;⑧M部分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比例保持共有等情,經到庭之被告均表示同意,另未到庭之被告丁○○、甲○○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到庭對該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惟依附圖二所示由其分得之位置,對其將來之土地使用並無不利。是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土地使用之經濟利益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考量等情,認應採取附圖二所示之各分割方法,最為公平適當。
⒌又系爭各筆土地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兩造取
得土地面積均與其等應有部分相同,衡諸前開客觀情狀,兩造取得之各土地間應無差價存在,則兩造就其分得部分,無庸命為金錢補償,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命系爭各
筆共有土地應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始為洽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榮順附表一┌─────────────┐│153、154、155、159、160地││號兩造之應有部分│├──┬────┬─────┤│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一│己○○│1/24│├──┼────┼─────┤│二│壬○○○│1/24│├──┼────┼─────┤│三│庚○○│1/24│├──┼────┼─────┤│四│乙○○│1/8│├──┼────┼─────┤│五│辛○○│1/4│├──┼────┼─────┤│六│戊○○│1/8│├──┼────┼─────┤│七│丙○○│1/8│├──┼────┼─────┤│八│甲○○│1/8│├──┼────┼─────┤│九│丁○○│1/8│└──┴────┴─────┘附表二┌─────────────┐│158、159地號兩造之應有部分│├──┬────┬─────┤│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一│己○○│1/24│├──┼────┼─────┤│二│壬○○○│1/24│├──┼────┼─────┤│三│庚○○│1/24│├──┼────┼─────┤│四│乙○○│1/4│├──┼────┼─────┤│五│辛○○│1/8│├──┼────┼─────┤│六│戊○○│1/8│├──┼────┼─────┤│七│丙○○│1/8│├──┼────┼─────┤│八│甲○○│1/8│├──┼────┼─────┤│九│丁○○│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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