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6號抗告人丙○○
甲○相對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0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本票發票人所提票據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之抗辯,乃涉及實體法上債務是否拒絕給付、時效是否中斷之問題,而屬實體上之抗辯,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予以審酌。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88年9月26日,而相對人遲至96年12月始聲請裁定,其請求權之行使已逾於3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原審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自無違誤。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洪舜帆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