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8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5,100元,及按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1,096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⑴、借款本金新臺幣2,425,100元。
⑵、按各期之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
算自民國88年9月12日起至94年4月17日止之掛帳利息。
⑶、自9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
65%計算利息,暨自9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85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1%機動計算,分期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最後清償期原為民國105年4月12日,惟嗣遇九二一地震,被告為震災受災戶,其本金及利息准予展延至94年4月17日起再行攤還,展延期間之利息改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減4碼(即減1%)掛帳計算。被告於94.4.18本息展延期滿起,仍未依約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訴請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息展延申請書、帳戶明細、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表、掛帳利息計算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固有向原告借款,但被告為九二一震災之受災戶,依規定利息可以延緩,而且本金部分,應該只有二百四十幾萬元,為何原告合計請求三百多萬元?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被告於8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1%機動計算,分期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最後清償期原為105年4月12日,惟嗣遇九二一地震,被告為震災受災戶,其本金及利息准予展延至94年4月17日止,展延期間之利息改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減4碼(即減1%)掛帳計算,展延期滿後,利息則回復為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1%計算,被告於本息展延期滿後,並未依約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本息展延申請書、帳戶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信屬實在。
三、按民國95年2月4日廢止前有效適用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50條規定:金融機構對房屋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其本金利息經合意得展延之,其貸款利率並隨金融機構利率下降而調整,該展延利息總額得於借款存續期間內分期攤還。前項擔保借款之利息,由借款人負擔年利率百分之三,其與原擔保借款利息之差額,由社區重建更新基金補貼之。前項補貼作業程序及期間,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又依「九二一地震受災戶震災毀損房屋原擔保借款利息補貼作業程序」第四、五點規定:「四、補貼額度:按震災前辦理擔保借款之本金餘額,依原擔保借款利率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三部分補貼。前項原擔保借款利率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調整者,依該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利息補貼。五、符合第二點規定之申請人,應於補貼期間內,檢附政府機關出具之房屋毀損受災證明及切結書(如附件一),向原承貸金融機構申請利息補貼款,再由原承貸金融機構據以向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請領利息補貼款。經與原承貸金融機構合意展延其本金利息獲准者,得由原承貸金融機構逕為向本部請領利息補貼款。」。
四、本件被告乃係於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戶,其本金、利息復經與原承貸金融機構(即原告)合意展延至94年4月17日獲准,依法其貸款利率應隨金融機構利率下降而調整,且展延期間之掛帳利息,被告最高負擔年利率3%,與原擔保借款利息之差額,則由社區重建更新基金補貼之。是原告訴請被告按各期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自民國88年9月12日起至94年4月17日止之掛帳利息部分,其利率應以約定之各期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減4碼(即減1%)計算,且最高不逾百分之3。至展延期滿後,始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1%計算。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新臺幣2,425,100元,及按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所主張之利息,於超過週年利率3%之部分,則無理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晉發~F0附表:
┌──────┬─────────────────┬───────────────────────────┐│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期間(民國)│年利率│期間(民國)│利率│├──────┼────────────┼────┼───────────┼───────────────┤│2,425,100元│自88.09.12起至91.01.07止│3.000%│無│無│├──────┼────────────┼────┼───────────┼───────────────┤│同上│自91.01.08起至91.04.11止│2.875%│無│無│├──────┼────────────┼────┼───────────┼───────────────┤│同上│自91.04.12起至91.07.04止│2.525%│無│無│├──────┼────────────┼────┼───────────┼───────────────┤│同上│自91.07.05起至91.11.19止│2.250%│無│無│├──────┼────────────┼────┼───────────┼───────────────┤│同上│自91.11.20起至92.01.28止│2.000%│無│無│├──────┼────────────┼────┼───────────┼───────────────┤│同上│自92.01.29起至92.05.21止│1.675%│無│無│├──────┼────────────┼────┼───────────┼───────────────┤│同上│自92.05.22起至92.07.07止│1.650%│無│無│├──────┼────────────┼────┼───────────┼───────────────┤│同上│自92.07.08起至93.10.31止│1.525%│無│無│├──────┼────────────┼────┼───────────┼───────────────┤│同上│自93.11.01起至94.01.05止│1.600%│無│無│├──────┼────────────┼────┼───────────┼───────────────┤│同上│自94.01.06起至94.04.17止│1.665%│無│無│├──────┼────────────┼────┼───────────┼───────────────┤│同上│自94.04.18起至清償日止│2.665%│自94.04.18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