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4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二五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高雄市○○區○○街○○○號開設僑慧便利商店(下稱系爭建築物),而系爭建築物係位於高雄市都市計畫住宅區內,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查獲系爭建築物騎樓擺設「滿貫大亨」等電子遊戲機五台插電營業,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住宅區內不得設置遊藝場之規定,當場予以停止供水、供電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各級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者,應先處以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始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乃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六○三七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重為處分,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九高市府建二字第四五六二七號函科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令恢復原狀使用。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五台電子遊戲機擺設地點係鼎強街七十三號之「騎樓」,按「騎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係為道路。次按都市計畫法住宅內,以建築住宅不妨礙居住寧靜、安全及衛生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其明文規定需在住宅區內,並未規定在道路上,本件電子遊戲機係設於道路上,於所謂都市計畫法並無涉。
(二)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綜上,罰責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二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若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三九○號、三九四號、四四三號、五一○號解釋參照)。綜上,罰責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本件電子遊戲機係設在道路,既是道路,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專法所管轄,既非屬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所謂住宅區之管轄範圍,原處分之處罰,用法不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住宅區內不得設置遊藝場所,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高雄市○○區○○街○○○號一樓開設之「僑強商行」(市招:僑慧便利商店),係位於高雄市都市計劃住宅區內,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顯已違反前述規定。依據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高市警三(貳)字第○六○四四號函即可得知本市○○區○○街○○○號有擺設電子遊戲機對外營業之情事,且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至上址查察,現場亦查獲該址之騎樓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情事,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五天,緩刑三年在案。
(二)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八十九營署建字第一三一一一號函釋略以:騎樓、庇廊下擺設營業設備使用所在地之土地,如不符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可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規定處罰。被告乃依前述規定科處原告六萬元之罰鍰,並勒令恢復原狀使用之處分。原告訴稱本件電子遊戲機係設於道路上,於所謂都市計畫法並無涉。...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專法所管轄,既非屬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所謂住宅區之管轄範圍云云,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將騎樓歸為道路之一部分,然觀其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立場管理,與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鄉有計畫之均衡發展有別,故尚無特別法優先適用問題。被告為導正商業秩序,打擊非法,保障合法,特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由被告各相關單位組成聯合稽查小組,共同取締違規電子遊戲場所,其起因係由於本市日前搶風盛行及學生家長再三反映,其子弟的偏差行為多習自類似非法場所,故對非法之電子遊戲場所,加強取締工作,實有必要。故被告所為之處分及原決定予以維持,於法尚無不合。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內,以建築住宅及不妨礙居住寧靜、安全及衛生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四、戲院、電影院、遊藝場、保齡球館、攤販集中場。」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文規定。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以,如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在騎樓、庇廊擺設電子遊戲機營業者,即可依違反上開條文加以處罰。又由執勤員警依個案事實認定有妨害交通之事實者,可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規定處罰。另騎樓、庇廊下擺設營業設備使用所在之土地,如不符土地使用管制規者,可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或區域計畫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亦經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九營署建字第一三一一一號函釋在案。
二、經查,系爭建築物係位於高雄市都市計畫住宅區內,而原告於系爭建築物騎樓擺設「滿貫大亨」等電子遊戲機五台營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為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查獲之事實,有被告聯合稽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三年高市工建築使字第○二六四六號使用執照、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七五號刑事判決影本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住宅區內不得設置遊藝場之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六萬元,並令恢復原狀使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告雖以:系爭電子遊戲機係擺設於騎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騎樓係為道路,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專法所管轄,非屬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所謂住宅區之管轄範圍,而與都市計畫法無涉云云為爭執,惟查:(一)系爭建築物係位於高雄市都市計畫住宅區內,而騎樓為建築物之一部分,自係位於該住宅區內,原告於系爭建築物騎樓擺設「滿貫大亨」等電子遊戲五台營業,即係於住宅區內設置遊藝場,而有妨礙居住寧靜,顯然違反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將騎樓歸為道路之一部分,然其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此觀之該法第一條規定甚明,此與都市計畫法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鄉有計畫之均衡發展有別,自不得以此認為系爭建築物之騎樓並非位於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內,是原告主張:本件電子遊戲機係設於道路上,非屬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所謂住宅區之管轄範圍云云,要無可採。(二)又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係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所訂定,此觀之該施行細則第一條之規定自明。而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僅規定住宅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不得為遊藝場使用。違反該細則之規定者,係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並非依該施行細則處罰,是本件處罰之依據,應係依法律之規定,並非行政命令,尚無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主張本件罰責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被告之處罰欠缺法律之依據云云,委不足採。再者,原告將電子遊戲機擺設於住宅區內建築物之騎樓,除可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外,如有妨礙交通之事實者,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規定之適用,此時,即有是否法律競合而應從一重處罰之問題,並未可逕置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不論,是原告主張本件電子遊戲機既擺設於道路,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專法所管轄,於都市計畫法無涉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處分,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謝文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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