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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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04號聲請人 許美琪 相對人 洪德養
洪德興 洪德水 洪士棋 洪儷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 洪登塔 於民國90年7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6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1年7月24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履行,債務人洪登塔於95年9月23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5人及其配偶 洪蔡玉英 辦理繼承登記,其配偶洪蔡玉英又於100年12月20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5月18日因調解共有物分割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5人,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拍字第104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萬丹鄉│ 萬生 ││821│建│0│4│39.00│全部│相對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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