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7號原告 陳敏清 被告 龔詩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柒仟壹佰伍拾貳‧柒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曾陸續委託被告代為購買「椰絲原料」,約定以美金貨幣交付貨款,詎被告收受貨款後竟不法侵吞入己,致生損害於伊,其情形如下:㈠民國93年10月31日侵占貨款6,000美元、16,344.9美元;㈡94年2月17日侵占貨款5,00
0美元;㈢98年5月4日侵占貨款17,635.39美元、11,884.05美元;㈣100年8月25日侵占貨款38,958.4美元。此外,被告於98年5月4日委託伊訂做「打包帶」,事後拒絕給付貨款21,330美元;合計伊受有損害117,152.74美元。為此,爰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占貨款,使其受有117,152.74美元之損害,已提出簽署被告姓名之收據6張、貨單1張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支付命令聲請)之上揭事證,已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到院,而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放棄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足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7,152.74美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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