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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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07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呂俊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經郵局以招領逾期或因相對人不在而退回時,相對人之居所均非不明,相對人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於投遞時在場,尚難謂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使聲請人無從知悉其住居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經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經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嗣後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述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乃以掛號郵件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四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通知信函影本二件、退回通知之信封正本二件等為證。
三、惟查,本件相對人呂俊秋設籍在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號,此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嗣經聲請人依上址向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雖均遭退回,此亦有聲請人所提之掛號信函附卷可憑,惟查,前開遭退回之信封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尚非以「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等事由退回,是上開情形僅堪認定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前往郵局領取信函,尚難遽認相對人已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開公示送達要件尚有未洽,是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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