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常福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葉力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常福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曾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惟因聲請人僅以領用身障補助及靠子女扶養維生,而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亦無法清償債務而協商不成立。為此, 爰向鈞院 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即滙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僅以領用身障補助及靠子女扶養維生,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1至13頁、第25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現無工作,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新臺幣(下
同)3,500元,而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皆仰賴前開身障補助及子女之扶養費等情,有聲請人之郵局存摺(即身障補助款匯入帳戶)內頁影本及聲請人子女出具之具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第65頁)。雖聲請人未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6,158元部分(參本院卷第19頁)提出相關證明,惟審酌聲請人每月僅領用身障補助,不足部分由其子女負擔,應已無任何餘額,是堪認聲請人每月所得,不敷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金額達1,995,63
9元,如加上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所積欠之金額將更高,而聲請人除身障補助外,無其他固定收入,實可認聲請人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自有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㈢再因聲請人名下並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不動產,堪認聲
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同條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本裁定已於104年1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