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怡鈞選任辯護人何恩得律師
廖穎愷律師被告 楊正宏 選任辯護人 廖信憲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427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怡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楊正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怡鈞、楊正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張怡鈞、楊正宏於本院所為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張怡鈞、楊正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核其等所為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復有起訴書所述其餘證據可供補強。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張怡鈞、楊正宏分別與 楊瑞龍 (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34號案件通緝中)就前開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各與楊瑞龍共同先後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東沃行銷有限公司等18家營業人,充作各該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時之進項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印章等證件予楊瑞龍,使楊瑞龍先後將被告2人登記為烏普斯創意媒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再依楊瑞龍與被告2人間之行為分擔,藉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足以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國家財政損失,更危害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2人分別與楊瑞龍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暨其等均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訴字卷㈠第66、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㈡第9、10頁),參酌其等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認被告2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