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23號原告 陳長華
陳長齡 陳莉苹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至宇 被告 温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 王秋子 之遺產准予分割,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王秋子 業於民國105年
9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陳王秋子死亡後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惟因兩造間為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從未聯繫,且未曾謀面,嗣雖經稅務機關授權而查得被告戶籍,然被告戶籍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故原告亦遍尋不著被告,致兩造間就上開遺產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法請求判決准許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 王秋子業 於105年9月9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陳王秋子死亡後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至12、16、22、25、45、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陳王秋子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及免稅證明書核閱無訛,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以105年11月11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51115352號函所檢送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0至6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又本件並無證據資料顯示如附表一所示陳王秋子之遺產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形,亦乏證據證明各該遺產繼承人就遺產有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此由被告之戶籍現設於戶政事務所,且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投保資料、入出國日期紀錄、就醫紀錄等資料(參見本院卷第31至40、47至49頁),及囑託轄區員警至被告曾居住之處所訪查,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回覆查無任何被告行蹤等語之函文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91頁),復被告迄未到庭為答辯等情即明,是繼承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第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
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復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法定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每人各按比例取得金錢),經核尚屬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分配方式,且對各繼承人之利益均屬相當,應屬公平、適當而可採之。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振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文松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王秋子所遺之遺產暨分割方法┌──┬──┬────────┬──────┬───────────┐│編號│種類│遺產名稱│數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存款│桃園南門郵局定期│3,260,000元│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存款│及其孳息│例,分配予各繼承人│├──┼──┼────────┼──────┼───────────┤│2│存款│桃園南門郵局活存│224,372元│同上││││存款│及其孳息││└──┴──┴────────┴──────┴───────────┘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即訴訟││││費用額之負擔比例│├──┼───┼────────┤│1│陳至宇│5分之1│├──┼───┼────────┤│2│陳長華│5分之1│├──┼───┼────────┤│3│陳長齡│5分之1│├──┼───┼────────┤│4│陳莉苹│5分之1│├──┼───┼────────┤│5│温柏文│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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