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峯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528、3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楊峯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貳、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峯印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3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戒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96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9、
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編號①);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②);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③),上揭編號①所示其中一罪(即99年間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編號②、③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編號①所餘未更定應執行之罪(即
100年間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入監接續執行,於
103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楊峯印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5月14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住
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5年5月16日5時許,在其友人 林睦庭 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1樓103室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6日11時10分許,因林睦庭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時,楊峯印與其友人 賴忠伯 在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楊峯印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5年6月3日8時許,在上開桃園市○○區○○街○○巷
○○號103室,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40分許,因其友人賴忠伯另涉公共危險、毒品等案件遭通緝,為警前往桃園市○○區○○街○○巷○○號103室查緝時,楊峯印與其友人賴忠伯、 林上傑 在場(起訴書誤載為在上址住處查獲,應予更正;並查獲與楊峯印無關之毒品,不予贅載),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楊峯印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3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戒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警方搜索時在場之證人賴忠伯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
105年度聲搜字第324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3張(見105毒偵2528卷第18頁、第21頁),以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警方查緝時在場之證人賴忠伯、林上傑分別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105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量刑:㈠爰審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
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數度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迭承犯行如上,態度尚可,且衡酌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被告均係因在友人處併經查獲之過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5毒偵3097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參酌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間,每次時間相距不遠,且均
係以類似之方式為之,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成為行為人刑罰,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及歲數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併考量被告仍有另案待執行完畢,綜合考量對被告特別預防之效果,爰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業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
㈡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而實
際支配,並供其犯本案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二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05審訴1237號卷附105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該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及刑罰後宣告沒收。
㈢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示查獲過程中,雖另有查獲相關毒品,
已如前述,惟未據公訴意旨引用作為本案事證,亦難認與被告犯行有所關聯,更或有另案偵查或審判證據之用(且亦不詳述其數量),是就此不另宣告沒收(上開情狀亦經檢察官、被告同意,見本院105審訴1294號卷附105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