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06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押)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394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羈押,並自民國96年2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莊弘道 所涉犯案件,均已坦承不諱,彼此間亦無勾串之必要,且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已遭羈押禁見逾五個月,被告僅是一個不諳法律且無前科之受僱員工,這段期間,被告無時不刻再自我省思,檢討自己的疏失所在,但既然有錯就要改,被告很坦然,絕不畏縮。又被告到職亦不過八個多月,對於公司平日所交付之工作,均有負妥善處理之責,但對其他所發生之犯罪行為,實非一個受僱員工所能掌握及預料的,惟錯在自己對工作缺乏專業及不諳法律常識,對工司整體的業務處理不夠周詳,若能日常多多留意,早日發現,就不會造成今日的錯誤與牢獄之災。被告很後悔在警詢時捏造假口供,致使案情更混淆,僥倖之心亦難掩飾自己的犯行,經過多月的思悔,被告已深深的覺悟,只有坦然面對才能釐清真相。目前被告家中陷入困境,年邁父親已逾八十七歲,妻子及年僅二歲之幼子均賴被告以維持生計, 爰聲 請准予被告甲○○具保停止羈押,安頓家中生計,被告定當隨傳隨到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莊弘道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138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 沈樹仁 待追查,又被告莊弘道與甲○○莊於本院訊問時已翻異警詢之供述,再參以被告莊弘道於檢察官95年12月13日偵訊時供述被告甲○○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之前與其通電話,並一同商議編造出沈樹仁涉案之情節(見95年度偵字第25394號卷第80頁),足認被告莊弘道與甲○○有彼此勾串之情況。再者,被告莊弘道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買「福將」機台之買家電話係被告甲○○交給伊的,所以被告甲○○知道被告莊弘道要做什麼等情(見同日偵訊筆錄第81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被告甲○○均不知情,從而其等即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認被告甲○○尚無法因具保而使羈押之原因消滅;至聲請人以被告有年邁父親及年幼子女需照顧等語,仍與羈押之原因無涉,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聲請人所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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