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561號原告 呂學仁 被告 廖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4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92年6月21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未幾,即離家出走,一去不返,迄今未再與原告連絡,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444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在案,但被告仍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4月7日結婚之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婚字第444號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婚後,未育有任何子女,而被告入境台灣不久,即離家出走,並於
93年1月15日出境後,迄今已逾8年餘,行方不明,形成兩造分居之狀態,且於分居期間未聞問原告之生活,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444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堪認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是以,被告無故離家未返,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