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六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八九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拾伍包(鑑驗後淨重參柒點參貳公克,另包裝重拾玖點柒肆公克)、安非他命壹罐及安非他命玖包(鑑餘淨重共拾捌點肆公克)均應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中縣警察局所移送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十五包(鑑驗後淨重三七點三二公克,另包裝重十九‧七四公克)、安非他命一罐及安非他命九包(驗餘淨重共十八‧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持有人乙○○、甲○○涉犯之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本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號),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十五包(鑑驗後淨重三七點三二公克,另包裝重十九‧七四公克)、安非他命一罐及安非他命九包(驗餘淨重共十八‧四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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