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七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巷○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開啟電源開關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許,甲○○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和平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管收據一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鑰匙一把可資佐證。查被告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一輛,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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