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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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宜康資訊社」負責人,明知「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遊戲軟體係告訴人「柏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柏崗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柏崗公司之授權同意,不得擅自重製。詎竟意圖出租,擅自將「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遊戲軟體從網路上下載,重製於「宜康資訊社」之十四台電腦中,並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費用,出租於不特定人上網消費遊戲,侵害柏崗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恃此為生。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始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常業罪嫌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嫌,係以被告擅自將告訴人享有著作財權之「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遊戲軟體,從網路上下載,重製於「宜康資訊社」之十四台電腦中,並以每小時三十元之費用,出租於不特定人上網消費遊戲,為其論據。惟按,所謂常業犯,係指將犯罪作為賴以維生之職業者而言。而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應係指「以侵害著作權營生」或「恃侵害著作權為生」,始克相當。故行為人縱先後多次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如並未以之維生,仍不得謂係常業犯,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0號判決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常業犯行,辯稱:伊所有之電腦內,尚有其他合法之遊戲軟體供客人使用,並且提供流覽軟體供客人上網查詢資料,客人係以每小時三十元向伊租電腦使用,伊並非以出租告訴人之上揭遊戲軟體為業等語。經查,被告經營之「宜康資訊社」係以利用電腦擷取網路供人遊戲為營業項目(即俗稱「網咖」),有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而其經營方式,係依客人喜好,或上網查詢資料,或使用已經授權之其他合法遊戲軟體如「石器時代」、「戰慄時空」,客人至店內承租使用被告電腦,依客人個別喜好,亦未必會使用告訴人之上揭遊戲軟體。依此以言,被告係以出租電腦供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為業,並非專以出租告訴人上揭遊戲軟體為業,自難認被告係以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營生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故被告辯稱,伊非常業犯,應堪採信。因此,本件被告所為,應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公訴人以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常業罪嫌,即有誤會。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罪,惟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已如前述,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