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日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傳明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訴訟標的於確定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違反此規定而再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止之債權不存在。其陳述略以:被告日前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四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然該債權諸多爭議,其中牽涉刑事偽造文書及虛設債權之情,原告將具狀提出刑事告訴,因被告債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公字第二八一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將執行所得製承分配表實行分配在即,故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等語。
二、查:經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一八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八五號及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五號及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四號民事事件卷宗結果,本件被告於上開案件起訴請求本件原告應給付三千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三審判決本件被告勝訴確定,有上開卷宗及判決在卷可稽,是以該項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即現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前揭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原告之起訴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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