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竊盜,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丙○○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妨害兵役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確定,並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乙○○復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早上六時五十分許,在台縣○○鄉○○村○○路○段台八縣八十一.五公里處,見 王庭枝 所有之IP三一六三號自小貨車放置於該處,遂共同將該車窗玻璃擊破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接線方式將該車竊走,同日早上七時許,乙○○及丙○○駕駛該車途經台八線八十一.三公里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丙○○二人對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早上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途經台八線八十一.三公里,為警查獲之事實並不諱言,惟均矢口否認該車為其等所竊得,被告乙○○辯稱:該車係其等於梨山賓館前,向朋友「 陳中義 」借的,但不知「陳中義」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語,被告丙○○則辯稱:當時伊在飯店睡覺,不知道車子是偷的云云。惟查,該車係甲○○所有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陳在卷,並有贓物領據、行車執照附卷足稽,且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於警訊時亦供稱:「該車我是從梨山瑞土飯店前方,於六時五十分將小汽車竊走,我將玻璃打破,主鑰匙鎖頭損壞,將線接著點火啟動開走,四處行駛」、「是我和丙○○」,再核被告乙○○既不知「陳中義」男子之真實姓名及詳細住居所,則以其等不太熟識情形,「陳中義」應無可能將車子借供使用之理,而被告等復未能持有該車之行車執照或其他正當來源資料可供查驗,亦與一般駕駛汽車必持有行照之經驗有違,是以被告等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採信,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及丙○○二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曾因妨害兵役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確定,並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