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和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六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分十一期付款,每月六日應付款五千六百二十元,標的物存放處所為臺中市○○○路○段○○號七樓之三,於債務未全部付清之前,前揭機車仍屬大和公司所有,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其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四月繳交第三期之分期付款價金後即拒不付款,且將標的物遷移前開存放處所,使大和公司不明該車所在,致生損害於該公司。
二、案經大和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林進忠 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相符,並有分期買賣契約書影本及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