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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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0年度偵字第20626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0年度鳳簡字第9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綦詳。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所涉,乃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而該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予以刪除,嗣經總統於民國96年7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同年月13日起發生效力。本件被告涉案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楊筑婷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