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小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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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小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四十一號
上訴人甲○○
居台北巿長泰街五二巷六號被上訴人台北市瑞士琉森
社區管理委員會設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法定代理人 賴勁麟 訴訟代理人 陳賀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小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小額事件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對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當事人以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及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否則其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如上訴後二十日內仍未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或提出,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小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審宣示判決筆錄,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上訴人所購買之房屋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先由訴外人和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劉小姐將房屋鑰匙交付予上訴人,以方便上訴人進行整修,並未正式交屋。其間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欣隆建設機構,聲明將於八十七年四月底上訴人回國後,始能辦理交屋,嗣後欣隆建設機構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始正式交屋予上訴人,並有該機構所簽發之文件點交明細表為憑,故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之房屋管理費,自不應由上訴人繳納云云為據,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惟核其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為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上訴人迄今亦未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其有合法之上訴,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五、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許瑞東法官許麗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