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尚就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3與編號4所示之罪、附表編號5與編號6所示之罪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業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除誤植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日期「98年7月29日」應更正為「98年7月29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外,本院審核洵無不合,故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