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9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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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982號聲請人即被告 盧泓志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14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於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14號案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發還予盧泓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盧泓志就繫屬於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14號之案件中,所為乃涉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業經本院以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查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159、21114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至9所示被告盧泓志所有之物,檢察官除於起訴書內之物品用途欄內載明「不詳」外,亦未曾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且經本院查核相關卷證,核均與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14號案件關於被告即本件聲請人盧泓志等共同涉犯詐欺案件無關,本院因認如附表所示屬於聲請人盧泓志所有之物尚無留存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學晴┌──┬───────────────┬─────┬────┬──────┐│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物品用途│備註│││││││├──┼───────────────┼─────┼────┼──────┤│1│盧泓志身分證1張│盧泓志│不詳│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2│盧泓志汽車駕照1張│盧泓志│不詳│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3│盧泓志健保卡1張│盧泓志│不詳│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4│盧泓志郵局金簿1本│盧泓志│不詳│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5│盧泓志郵局提款卡1張│盧泓志│不詳│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8│├──┼───────────────┼─────┼────┼──────┤│6│盧泓志印章1枚│盧泓志│不詳│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9│└──┴───────────────┴─────┴────┴──────┘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簡雅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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