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30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邱清泉 訴訟代理人 陳源龍 被告 怡寶 餐廳兼法定代理人 鄭國良 被告 陳彥霖 即 陳君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怡寶餐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拾肆萬玖仟 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怡寶餐廳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經強制執行無結果時,應由被告鄭國良、陳彥霖即陳君岳負連帶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怡寶餐廳負擔;如被告怡寶餐廳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經強制執行無結果時,應由被告鄭國良、陳彥霖即陳君岳負連帶清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怡寶餐廳、鄭國良、陳彥霖即陳君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萬9,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怡寶餐廳應給付原告54萬9,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怡寶餐廳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經強制執行無結果時,應由被告鄭國良、陳彥霖即陳君岳負連帶清償責任;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怡寶餐廳在台中市○○○街○○○號登記使用表燈營業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積欠原告民國99年7、9月份電費共計54萬9,652元,經限期繳納並派員催繳,均置之不理。依台中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記載,被告怡寶餐廳係由被告鄭國良、陳彥霖即陳君岳合夥經營,爰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電費收據2份、商業登記抄本1份及過戶登記單1份附卷為證,經核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怡寶餐廳係被告鄭國良、陳彥霖即陳君岳所合夥經營,資本額20萬元,其中被告鄭國良出資18萬元,被告陳彥霖即陳君岳出資2萬元,有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怡寶餐廳積欠原告電費未按期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怡寶餐廳清償積欠之電費,並於被告怡寶餐廳之財產不足清償時,由被告鄭國良、陳彥霖即陳君岳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怡寶餐廳給付54萬9,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怡寶餐廳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經強制執行無結果時,應由被告鄭國良、陳彥霖即陳君岳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