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1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1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1831號聲請人 鄭榮峯
鄭榮豪 鄭榮文 鄭嘉玲 陳婉珣 陳晉偉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鄭嘉玲
陳繼煌 聲請人 鄭雅勻 法定代理人鄭榮峯
林娜宜 聲請人 鄭庭妤
鄭韋昕 鄭韋承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張珮芝
鄭榮文聲請人 陳彥頤 法定代理人 陳錫德
鄭月雲 聲請人 廖芸萱
廖玟涵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廖啟志
鄭曉芳 聲請人 鄭安均
周家平 周家鈺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鄭美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或同順位親等在前者)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或同順位親等在後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若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關係人即被繼承人 鄭郭泉 不幸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五日死亡,聲請人鄭榮峯、鄭榮豪、鄭榮文、鄭嘉玲、鄭安均、周家平、周家鈺為關係人鄭郭泉之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聲請人陳婉珣、陳晉偉、鄭雅勻、鄭庭妤、鄭韋昕、鄭韋承、陳彥頤、廖芸萱、廖玟涵為關係人鄭郭泉之第一順序 曾孫 輩繼承人,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關係人鄭郭泉於九十九年六月五日死亡,而其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 鄭再發鄭萬榮鄭翔 、鄭美英及 鄭春發 之代位繼承人 鄭志清鄭志強鄭志偉 、鄭月雲、鄭曉芳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聲明拋棄繼承,而子輩繼承人 鄭萬華 並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等為關係人鄭郭泉之孫子女及曾孫子女,揆諸前揭說明,其親等近者尚有繼承人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其等即非關係人鄭郭泉之繼承人。從而,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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