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圍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三號),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六一號受理在案,經訊問被告而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依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許建圍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建圍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其妻 吳麗卿 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裁定,錯失法院為杜絕家庭暴力發生,導正其正確認知觀念之美意;惟念家庭保護令本即係國家以公權力介入家人間之相處(於本件係夫妻關係),而各個家庭之情況本有不一,以本件被告許建圍之妻吳麗卿於收受保護令後,因無處可居,仍與被告許建圍同居一處之情觀之(此可由被保護人吳麗卿於偵訊、本院訊問中所提供之住址可見,復經被告許建圍之妻吳麗卿於本院訊問中到庭陳明在卷),夫妻間之口角、不快自屬在所難免,被告對受保護人即其妻吳麗卿以口語辱罵並出手毆打,所為固殊無足採,惟其犯後既已坦認犯行,本院爰審酌本件既已核發民事保護令,且被告已經此次偵查程序之教訓,信已能瞭解家庭保護令之效果,且被告與其妻既仍居住同一處所,為維持夫妻間繼續相處之可能性,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公訴人固於起訴後具狀求刑有期徒刑六月,惟其未及斟酌被告嗣後已坦承犯行之客觀情事,爰不依求刑而為本件之量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