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293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請求判命被告於聯合報、自由時報暨蘋果日報之全國顯著版面刊登道歉聲明,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68號裁判意旨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總計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33,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