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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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周惠竹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吳培珍 、謝天、 劉志昌 、 黃孫 阿妹、 高文輝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105年度上字第20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定,此乃法定必備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855元,經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陳報之送達處所臺北市○○○路○段○○○號(一宿8123號房),並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見解,已發生送達效力,則再審原告即應於同年月7日前繳納,且亦無在途期間之適用。況再審原告業於同年月13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其係於同年月8日始收受本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縱依前開日期起算5日期間,亦已逾補繳裁判費之期間。而經本院於同年月14、26日查詢結果,再審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2份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已逾前開裁定期間相當時日,迄今亦仍未補繳再審裁判費,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再審原告雖於105年12月12日及13日,就本件再審訴訟標的之請求金額再具狀聲請變更為99萬元。惟按再審之訴,須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498條所定再審事由,始進入本案審理程序,亦即再審原告須於前訴訟程序再開或續行後,始得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則再審原告就訴訟標的請求金額再為變更,對於原裁定命其補繳期間仍不生影響。
(三)至於再審原告雖曾於105年9月20日就本件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其再於同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3日就本案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聲字第35號、第4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另再審原告復於105年12月14日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亦經本院於同年月2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慧英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