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毒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19號抗告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照銘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9年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台東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5年之105年9月20日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臺東縣臺東市○○路○○○號○○○號房居所內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11時許,為警於搜索時,得知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其同意採送驗尿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0月3日慈大藥字第105100316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A-149)、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5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A149)、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5、26頁、警卷第48頁),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洵堪認定。被告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非屬「初犯」或「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訴追。從而,裁定駁回檢察官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東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強制戒治後,於88年6月2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26日期滿,並經台東地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次處分逾5年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東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強制戒治後,於99年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台東地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次處分逾5年後,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復在第2次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顯見第2次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阻斷毒癮,仍應適用初犯之規定,而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原審裁定未注意及此,遽駁回觀察、勒戒之裁定,尚嫌速斷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參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從文義上解釋,已足以探求立法者係以5年作為特別處遇成效之觀察期間,且未限定3犯(或3犯以上)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倘被告於「5年後再犯」,並經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復在第2次犯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方又再犯,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而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甲○○前於87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東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月,復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8年6月2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26日期滿;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東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0年7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之處分出所,同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經台東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台東地院再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東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437號、97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6至20頁、第23頁、第28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7頁)。
(二)準此,被告甲○○於本件105年9月20日1時許施用毒品之行為,距其最後受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即99年2月10日)已逾5年,足徵被告甲○○初犯及再犯時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顯已具有相當之實效,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申言之,本件被告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與其上揭初次及再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已超過5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是否可認為視同「初犯」,而適用「初犯」之規定,准依檢察官之聲請再送觀察、勒戒,實有再行研求之餘地。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且為保障被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妥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