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2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婧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恩婧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塊)、遙控器壹支、賭資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林恩婧前揭時、地擺設電動賭博機臺「彩金大聯盟」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又被告利用上開電動賭博機臺作為賭博機具,與賭客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成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民國101年8月28日起至101年9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被告係以一營業行為,同時擺設電動賭博機臺與賭客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其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明知並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在上址內擺設電動賭博機臺,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該賭博機臺亦助長投機之風氣,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擺放電動賭博機臺之數量僅有1臺、營業之期間短暫、查獲賭資金額亦非鉅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臺「彩金大聯盟」1臺(含IC板1塊)、遙控器壹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及現金新臺幣3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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