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5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店簡字第580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58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貳拾
陸萬貳仟壹佰零伍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分別於民國92年1月3日、95年11月13日經主管機關經
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原告另於89年5月1日及95年8月4
日分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此合先述明。
(二)被告乙○○於93年7月期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
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
台幣(下同)28萬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
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詎被告於94年12月27
日繳付7,951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尚積欠消費款項262,105
元、已到期之利息10,024元,合計為275,729元未為給付
,履催不理。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3項規
定,以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並得依同條第6項規定
每月加收400元之違約金;第7項規定,並得收取因催討款
項而產生之法律程序相關費用;另依第10條第3項規定,
得收取預借現金金額之3%加上100元之預借現金手續費。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業
務機構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
信用卡契約、帳務彙總資料查詢、被告持有之信用卡卡號
暨卡別等影本各1件,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24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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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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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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