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潮小字第455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零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