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38號
原 告 胡樂山 即鴻瑞木材行
被 告 佰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伍拾元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08,150元,及自民國94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8,1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3年7月間為被告製作木質棧板共750
塊,共計價款108,150元,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6紙、存證信函1份為證
,而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對於原告之請求不能苟同,
惟並未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
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15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