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店簡字第574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57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壹拾肆
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
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9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
率1.75%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於94年7月19日繳款3,600
元即末為付款,尚積欠消費簽帳後新台幣(下同)144,876
元、利息1,819元、違約金2,25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10,077
元,共計159,022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爰
依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已據其提出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件
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24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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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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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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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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