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小字第1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設於臺南市○○路○○○
巷○○弄○○號,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黃進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