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捷超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鑫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559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1日間陸
續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389,697元,
原告已依約於同年3月8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將前揭貨物交付
被告,詎被告迄未給付貨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
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接單通知單
、採購單、出貨單、提貨通知單、送貨簽收單、請款單、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計算式及原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89,6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