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8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參拾貳
萬參仟參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9年11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4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
新台幣(下同)351,071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323,302元、
循環利息19,769元、違約金8,000元等,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11月23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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