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9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93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乙○○於民國94年8月25日簽發,
經被告甲○○背書,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興隆分行為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00,000元,票號QI0000000號之
支票1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4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
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匯票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
35條外,關於追索權之規定,均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
項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4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