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榮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之「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榮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
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04號被告許榮德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6月
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鹿信合作社斜對面麵攤,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彰30縣道與鹽埕三巷口停等紅燈時,因不勝酒力,將車輛停放於車道上。為警於同日17時36分接獲民眾舉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8分許,測得許榮德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檢察官林裕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