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明放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李朝明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4日22時30分、2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10號前,持自備之打火機點燃各該處攤位覆蓋用之藍白塑膠帆布,致 陳海忠 所有之藍白塑膠帆布1條、展示櫃1個、電線1批及 關振發 所有之藍白塑膠帆布1條、菜單廣告牌2張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幸為附近住戶 張瑞益 發現火勢後即時撲滅,始未釀災。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李朝明,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打火機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海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朝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海忠、證人即被害人關振發、證人張瑞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查獲被告現場照片3張、扣案打火機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7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片擷圖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75頁至第127頁、第141頁至第147頁及證物袋內)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建築物及公眾運輸工具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意,在事實欄所載時、
地放火燒燬告訴人陳海忠、被害人關振發上址攤位物品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本案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數物品,惟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並不因所燒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夜間無人看管之攤位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
嚴重危害公眾安全,足生公共危險,其行為已造成告訴人陳海忠、被害人關振發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不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燒燬之他人所有物1陳海忠所有之藍白塑膠帆布1條、展示櫃1個、電線1批2關振發所有之藍白塑膠帆布1條、菜單廣告牌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