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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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聲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46號抗告人 吳勝子 代理人 陳鎧恩 相對人 佘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鑑定機關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應有其公開鑑定價格之内容,社會上其他的類似團體也都公開複勘標準及計價方式、收費標準;且民國110年1月22日鑑定會勘紀錄表,請提供本人簽收正本資料,證明確有實行鑑定一事;及本件鑑定技師 陳玉昆 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執業執照查詢無法查詢到其執業埶照,其執業證書亦已於94年過期,而 蕭清江 技師經查無隸屬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與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載其為該公會技師不符,且現場狀況都是陳玉昆主導,其無合規資質又何以擔鑑定之責;及鑑定當日水電技師即表明由於屋齡較久,如不將水管加壓是無法測得正確的數據,但加壓水管會有爆破的風險,毁損後的修復費用及復原無人能評估及負擔,基於此未知風險本人有權不同意加壓水管,當時抗告人代理人、家屬、相對人律師及鑑定人員皆在場,抗告人代理人當下即提出疑慮,既未能用正確精準的方法鑑定,所得出的鑑定結果有何意義?遑論做為判決依據;以及相對人之屋齡與抗告人之建物同樣老舊,不能排除為自行做其他工程時震壞自己的水管。綜合以上理由,鑑定人員不合規、提不出鑑定記錄表、鑑定工法無法鑑定漏水事實,故我方無理由支付此鑑定費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9年度板建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決,且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95%,其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板建簡字第34號卷核閱屬實。
而相對人於上開事件,業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第一審鑑定費用210,000元一節,此有相對人所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收據及統一發票(見本院109年度板建簡字第34號第7頁)可憑。原裁定因而據以認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0,450元【計算式:(1,000元+210,000元)×95%=200,450】,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能就勝訴當事人所列之各項費用,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訴訟費用範圍及其金額為何,加以認定,至於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而兩造間修復漏水等事件之確定判決,既命抗告人負擔95%訴訟費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自不得為不同認定,且抗告人指摘鑑定費用之核定、金額、真實性、鑑定過程、報告內容、鑑定人員資格等情,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所為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莊惠真
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