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6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顯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顯達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謝顯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6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0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22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8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謝顯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補充為「被告謝顯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開補充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25號被告謝顯達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天台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員 趙國霞 管領、置於貨架陳列販售之舒跑BEAST野獸咖啡X能量飲、舒適水次元刮鬍刀、純萃喝咖啡重乳拿鐵、雪芙蘭滋養霜罐、碧歐斯BIO水感舒緩潔面霜、新東陽原味肉醬各1個(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05元),得手後將前揭商品藏置在包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店員工趙國霞發覺遭竊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商品(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國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顯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國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贓物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即其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檢察官林蔚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