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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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月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月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彰化縣警察局A1、A2、A3類交事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A1、A2、A3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另補充:「被告許月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調偵卷第2頁,本院卷第8、68頁背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車過失致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受傷後,猶騎車逃逸,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健康安危於不顧,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亦有負面影響,犯罪所生危害著實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調偵卷第2頁),兼衡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已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78號被告許月芳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月芳於民國106年3月9日2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3段59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正在徒步穿越馬路之行人 施偉祥 之右大腿,施偉祥、許月芳均有當場倒地,施偉祥並因此受有右膝挫傷、右大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許月芳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許月芳明知施偉祥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月芳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偉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同,並有鹿港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1、彰化縣警察局A1、A2、A3類交事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肇事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婉然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