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克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克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78號被告劉克珍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克珍於民國107年5月2日下午2、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某公司飲用2罐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其行經員林市○○路○段○○○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當場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6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克珍於警、偵訊中│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之自白││├──┼───────────┼────────────┤│2│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1紙│之事實│││││├──┼───────────┼────────────┤│3│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蔡侑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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