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0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加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加憲因竊盜等13罪,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13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罪,惟與不得易科之編號2至1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106年2月7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原審審核受刑人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裁定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裁定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經核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共7年11月)以下,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無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5年9月)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對抗告人無顯然過重之情,亦無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無不當。抗告意旨提出已刪除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為由,並引用與被告無關之其他個案來說明本案定執行刑過重,然各案情節不同,法官本應考量個案之情節予以量刑,尚難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比附攀引他案量刑及定執行刑之情形,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吳維雅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原裁定附表:
┌────────┬──────────┬──────────┬──────────┐│編號│1│2│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罪名││竊盜│竊盜││││││├────────┼──────────┼──────────┼──────────┤││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26日凌晨3時│104年12月31日上午6時│105年1月7日下午5時許│││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許前之某時│前之某時│││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5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9130號││├───┬────┼──────────┼─────────────────────┤│最後│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27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06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7月29日│105年9月30日│││││││││││├───┼────┼──────────┼─────────────────────┤│確定│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27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066號│││││││判決├────┼──────────┼─────────────────────┤││判決│105年8月18日│105年11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8541號│││署105年度執字第13273│(編號2至12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號(已執行完畢)│10月)│└────────┴──────────┴─────────────────────┘┌────────┬──────────┬──────────┬──────────┐│編號│4│5│6│├────────┼──────────┼──────────┼──────────┤││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罪名│竊盜││竊盜││││││├────────┼──────────┼──────────┼──────────┤││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宣告刑││││││││││││││├────────┼──────────┼──────────┼──────────┤│犯罪日期│105年1月13日晚上10時│105年1月23日晚上8時│105年1月28日晚上10時│││許前之某時│55分許前之某時│5分許前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最後│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06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30日│││││││││├───┼────┼────────────────────────────────┤│確定│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066號││││││判決├────┼────────────────────────────────┤││判決│105年11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8541號│││(編號2至12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編號│7│8│9│├────────┼──────────┴──────────┴──────────┤││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名│││││├────────┼──────────┬──────────┬──────────┤││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宣告刑││││││││││││││├────────┼──────────┼──────────┼──────────┤│犯罪日期│105年2月1日晚上11時│105年2月中旬某日上午│105年2月21日晚上9時│││許前之某時│8時許│許前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最後│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06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30日│││││││││├───┼────┼────────────────────────────────┤│確定│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066號││││││判決├────┼────────────────────────────────┤││判決│105年11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8541號│││(編號2至12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編號│10│11│12│├────────┼──────────┼──────────┼──────────┤││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侵入住宅竊盜│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罪名│竊盜││竊盜││││││├────────┼──────────┼──────────┼──────────┤││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宣告刑││││││││││││││├────────┼──────────┼──────────┼──────────┤│犯罪日期│105年2月22日下午4時│105年2月28日下午5時│105年3月14日晚上9時│││許前某時│許前某時│50分許前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最後│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06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30日│││││││││├───┼────┼────────────────────────────────┤│確定│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066號││││││判決├────┼────────────────────────────────┤││判決│105年11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8541號│││(編號2至12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編號│13│以下空白│以下空白│├────────┼──────────┼──────────┼──────────┤││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罪名│竊盜未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2月6日晚上10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最後│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06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30日│││││││││││││││├───┼────┼──────────┼──────────┼──────────┤│確定│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066││││││號││││判決├────┼──────────┼──────────┼──────────┤││判決│105年11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85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