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原告郭 宗佐
宗佑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 律師 許婉慧 律師被告 郭宗正 即郭綜合醫院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黃俊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2人(三子、四子)及被告(長子)為兄弟, 兩造 之父親 郭國銓 先生為郭綜合醫院之創辦人,郭國銓於民國101年
6月25日仙逝,嗣被告以郭綜合醫院經營不善為由,向原告 郭宗佐郭宗佑 2人要求借款,原告因不捨父親所創立之基業無法再為台南市民提供醫療服務,乃同意被告請求後,將原告之存簿及印章均交付給被告,被告則將借款金額匯款入郭綜合醫院供發放薪水或其他支出使用,合計被告向原告郭宗佐借款新臺幣(下同)11,372,061元、向原告郭宗佑借款12,323,353元,迄今3年有餘未還款。今日郭綜合醫院已步入軌道,被告至今仍無還款之意,原告乃於105年3月11日以(105)吉常同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催請被告還款,然被告置之不理。
㈡、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2人貸與款項係為協助被告度過難關,本無收取利息之意,雙方既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日,爰請求自借款翌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兩造自幼即負笈日本, 手嶋真人 為兩造父親郭國銓之至交好友,兩造在日生活起居均係由手嶋真人負責,渠為兩造之乾爹(稱日本爸爸),並為郭國銓遺囑之見證人,被告郭宗正於郭國銓先生過世後,曾赴日向眾兄弟表示醫院經營困難,需要各位兄弟之幫忙,請各位兄弟(包含原告)貸與資金,原告等人才先後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使用。證人即郭綜合醫院會計部長 徐淑娟 對於郭綜合醫院財務操作狀況知之甚詳,亦可證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情。
㈣、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款之情事存在云云,惟訴外人即現任郭綜合醫院會計部長 許豪斌 以其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簡訊予原告郭宗佑,2014年2月26日簡訊記載:「院長要我轉達:
醫院現在非常需要您的幫忙。日後醫院經營狀況好轉,您有任何困難,他一定會盡全力協助,回報您!」等語,原告郭宗佑並非醫生,無法協助經營郭綜合醫院,故唯一能幫忙者僅有如起訴事實及證人手嶋真人所述,原告是借款予被告。2015年4月2日,被告亦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傳簡訊記載:「宗佑:今天你說的話, 阿斌 剛剛有轉告我了,對於你的幫忙及付出,我沒向你致謝一事,深深感到抱歉,又希望四月中旬能與你見面。大哥敬上。」等語,足見被告亦承認原告郭宗佑有幫忙及付出,亦堪認被告承認有向原告借款,且可由上開陳述得知,並無被告所稱領取款項係為支付 國欣 護理之家工程款之情,因倘如被告所述,領取原告等帳戶內之款項係為支付國欣護理之家工程款,則本為原告所應支付,何來「幫忙及付出」可言,亦對醫院「經營困難」毫無助益。
㈤、復證人手嶋真人證稱:「(問:郭國銓有無告訴證人,國欣護理之家有無貸款?興建費用所有權人是否需要支出?)郭國全6名子女有5人成為醫生,只有在庭的原告不是讀醫的,當初他們大學畢業後,只有長男一人願意回台灣,所以由長男接醫院。 國新 護理之家的錢都是郭國銓付的,我聽郭國銓本人說沒有貸款,興建的費用都是郭國銓支付的。國欣護理之家蓋完後,郭國銓才過世,而且興建當時郭國銓還有將興建的相關文件給我看,所以我知道興建國欣護理之家並沒有貸款,費用由郭國銓支付。」等語可知,興建國欣護理之家之建築費用並無貸款,但亦可能為郭國銓留與繼承人者均為無債務之遺產,因郭國銓預計於其在世時可將興建款項處理完竣,故其向證人表示未有貸款為此意思。況無論國新護理之家興建過程中有無貸款,此實為郭國銓財務操作之方法,事實上郭國銓所贈或遺留之財產,向來均未要求各繼承人付款,均係純留無債務之遺產,而該遺產再租予醫院使用,使後代子孫能有收益生活,該興建費用本非原告所需負擔。否則,國欣護理之家座落之土地,為何各該土地所有人未曾付過土地價款(包括被告郭宗正)?興建系 爭國欣 護理之家時間長達數年,於郭國銓過世前,原告2人及被告有無自己付過工程款?事實上,無論國欣護理之家興建過程中有無貸與資金融通,該款項郭國銓從未要求兩造支付,被告應不否認。雖被告擔任郭綜合醫院院長多年,但郭國銓在世時均由郭國銓任總裁實際經營負責,被告僅係純領薪水之受雇身份,所有郭綜合醫院之款項貸與、清償均為郭國銓負責,依被告當時1個月數十萬之薪水,根本無能力支付如此龐大之款項,上開土地、建物均係郭國銓在世時興建,而欲分配與兩造之遺產,本已計入郭國銓預計公平分配予6名子女之範圍,縱郭國銓所興建之該國欣護理之家建物仍有部分債務未清償,亦屬被繼承人之債務而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償,非由個別分得遺產之人清償方是。另依被告所提出證物7之傳票欲證明興建國欣護理之家有貸款,然貸款與否並不重要,已如前述,依上開傳票記載,動用款項、撥付均係由郭國銓決定,所使用者為郭國銓實際經營、掌握之郭綜合醫院帳戶款項,但興建廠商所開發票均係記載「郭宗正等3人」,足證上開說明郭國銓從未要求兩造支付工程款、上 開國欣 護理之家為郭國銓所興建、分配與繼承人者,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興建系爭建物之工程款,即無理由。
㈥、雖被告曾提出原告郭宗佐、郭宗佑所簽立之授權書作為原告
2人同意清償國欣護理之家建築費資金之證明,然當時郭國銓甫過世,原告2人又長期旅居日本,不僅看不懂中文,又不了解臺灣稅制、法令及父親臺灣財產狀況,因為父親在世時均係其一手主導,子女從不過問,其過世後,原告因信任大哥即被告及母親之要求下,不明究理簽下上開文件,事後原告2人詢問證人手嶋真人後,發現恐係遭大哥欺騙,向母親及被告反應後,兩人均表示上開文件作廢,原告考量大哥身為郭綜合醫院院長,有相當之社會名望,隱忍不發,僅私下告誡,以保護其聲譽,豈料,原告等之寬讓卻一再遭被告濫用,失望至極。
㈦、郭國銓(101年6月25日去世)在世時,原告2人之存摺、印章確實都是由郭國銓保管,郭國銓過世後,原告2人才將存摺、印章取回自行保管,事後因被告表示郭綜合醫院經營不善,需要資金,所以原告2人才又將存摺、印章交付給被告使用。郭國銓過世後,因原告2人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保管使用,所以起訴狀附表一、二之金額均是由被告指派員工直接提領相關帳戶內之現金或辦理轉帳。否認被告所說:兩造有共識要一起出資興建國欣護理之家乙節。就郭綜合醫院及國欣護理之家的土地購買、建物興建,都是由郭國銓一手處理,從來沒有由兩造出資過,所以兩造也沒有被告所說:興建國欣護理之家之經費由兩造依登記所有之比例來負擔等情。除了起訴狀所附匯款或轉帳資料外,並無其他證據提出。因為兩造是兄弟關係,所以沒有任何書面證據,兩造只是口頭約定消費借貸等語。
㈧、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宗佐11,372,061元,其中4,756,363元,
自101年11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其中220萬元,自101年11月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其中2,556,000元,自101年11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其中204,983元,自101年11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其中765,000元,自101年11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其中505,715元,自101年11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其中13萬元,自101年11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其中254,000元,自101年11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宗佑12,323,353元,其中625,000元,自
101年7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其中1,353元,自101年11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其中1,100萬元,自101年9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其中31,000元,自101年11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其中506,000元,自102年5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其中16萬元,自102年5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郭綜合醫院及國欣護理之家為兩造之父親郭國銓所創立,而用以經營之建物則為兩造與其他兄弟所共有,關於郭綜合醫院之相關營運及國欣護理之家之籌建均由郭國銓全權處理(按國欣護理之家由郭國銓籌畫,但於其去世後之101年底才進入營運),原告等人亦將其等之存摺、印章交予郭國銓放置於郭綜合醫院會計室保管使用。
㈡、國欣護理之家之建物與土地係登記為被告郭宗正與原告郭宗佐、郭宗佑3人共有,而於郭國銓規劃下,國欣護理之家之建築經費自起建之時,即由兩造3人依登記持分比例負擔,也由此3人之各別帳戶支出款項,直至郭國銓不幸遽逝,但兩造均有此認識,故仍持續於個人帳戶支出應負擔之工程款項至完成,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載明個人所有權持分可證。
㈢、原告起訴狀所指之多筆支借款項,其中:
①、101年11月2日之220萬元款項(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
)乃被告向原告郭宗佐借款,惟被告已於101年11月間分次全數清償完畢(附表一編號4還款的證據如被證二支付費用明細編號4所示,被告都是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郭宗佐的帳戶內)。
②、101年11月13日之1,353元款項(原告起訴狀附表二編號2
)為被告支領作為支付原告郭宗佑所有建物火災保險費用,
102年5月20日之160,000元款項(原告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0)係被告代為支領支付原告郭宗佑返還他人租賃保證金之用。
③、其餘皆為被告支領作為原告等按比例支付國欣護理之家興建
資金所用,以上有原告支付費用明細暨郭綜合醫院傳票及存款憑條資料可證。
④、是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㈣、原告郭宗佑前於101年8月27日出具之授權書1紙,內明載「…因興建國欣護理之家所需資金,大部分由銀行貸款支付,往後仍需繼續償還本金及利息,所以同意郭綜合醫院及國欣護理之家將每月給付本人之租金,抵付興建國欣護理之家的銀行貸款。…」等語,可知,由原告2人依其等登記之應有部份比例分擔國欣護理之家大樓之建築費用,允屬合理。另授權書第2點載稱「本人將玉山銀行臺南分行的存摺與印章委託家母 郭林 欣欣 女士保管,並授權 郭林欣欣 女士處理相關銀行業務,代本人支付國欣護理之家興建應支出之相關費用」等語,可知,原告郭宗佑簽署該紙授權書之時,確知仍有應分擔之國欣護理之家興建費用而尚未支付無疑;且原告郭宗佑也授權兩造母親郭林欣欣協助處理相關銀行業務(貸款),代其支付興建國欣護理之家應支付之相關費用。
㈤、另提出玉山銀行撥款申請書、郭綜合醫院轉帳傳票各1紙(被證4),該紙銀行撥款申請書即為兩造母親郭林欣欣代原告郭宗佑用印,於101年9月13日向玉山銀行臺南分行貸得1,100萬元,該款即存入原告郭宗佑之同銀行帳戶,亦有轉帳傳票上郭林欣欣之簽字【即「核准KL」等字樣】足憑。10
1年9月13日郭綜合醫院轉帳傳票1紙與玉山銀行取款條5紙(被證5),該紙轉帳傳票與銀行取款憑條即為郭林欣欣代原告郭宗佑用印,將同日向玉山銀行臺南分行貸得款項轉付即存入原告郭宗佑之國欣護理之家興建應支出費用。
㈥、原告郭宗佐前於101年9月底、10月初回臺參加亡父追悼儀式時,亦曾親筆簽具授權書1紙,內容載明「本人因長年旅居日本,同意將本人所有之臺灣金融機構的存摺與印章委託長兄郭宗正先生保管,並授權郭宗正先生處理相關銀行業務,授權被告保管其銀行存摺與印章,處理相關銀行業務,以支付郭綜合醫院及國欣護理之家應支出的相關費用」等語,允可證明原告郭宗佐亦確實知悉自己有國欣護理之家興建費用應分擔支付。另原告郭宗佐本已將玉山銀行帳戶戶名變更為其日本姓氏名「宗佐」,被告此後得由其玉山銀行帳戶支領其應分擔之興建費用款項,即係原告郭宗佐於簽具授權書同時,併將其新的存摺與印章交予被告之業務承辦人員代收保管運用之故。
㈦、證人手嶋真人在法院證陳「國欣護理之家的錢都是郭國銓付的,我聽郭國銓本人說沒有貸款,興建的費用都是郭國銓支付的」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兩造父親郭國銓為國欣護理之家之興建,自100年初,即以被告郭宗正為借款人,並以郭綜合醫院大樓建築物為擔保品,向玉山銀行貸款
3筆,額度分別為9,500萬元、5,000萬元及6,500萬元,以兼供支應興建工程費用之需。據資料整理所得,自100年
1月28日起至101年4月25日(郭國銓逝於101年6月25日)以該貸款撥付建築經費者,計有14筆,金額共81,488,101元,另郭國銓逝後之101年7月下旬申請撥付建築經費者,則有6筆,金額為18,837,680元,合計以貸款支付興建工程款共100,325,781元,有建築款統計表、郭綜合醫院轉帳傳票、貸款動用申請書及銀行取款轉帳或廠商受款收據等憑證附狀可資核對印證(被證7)。同時說明者,就101年4月25日(含)以前等14筆撥貸款項之轉帳傳票其上,有押畫「
K」符號,即係由兩造父親郭國銓核准該筆費用動支所為。此可反證,證人手嶋真人在庭陳稱其聽聞郭國銓說興建國欣護理之家沒有貸款,費用都是郭國銓支付等情,並非事實,其證言無可採信。
㈧、原告所提簡訊時間是103年2月下旬、104年4月的簡訊,但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均在101年至102年間,足見簡訊的內容與本案無關等語。
㈨、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2人主張被告向其等分別借款11,372,061元、12,323,353元未清償,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原告2人交付之存摺及印章,及有動支該等款項之事實,惟否認兩造間為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辯稱:兩造係合意按不動產登記之持分比例共同負擔工程款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觀之原告不否認真正之授權書兩張,原告郭宗佑於10
1年8月27日簽立授權書,內容記載:「本人長年旅居日本,因興建國欣護理之家所需資金,大部分由銀行貸款支付,往後仍需繼續償還本金及利息,所以同意郭綜合醫院及國欣護理之家將每月給付本人之租金,抵付興建國欣護理之家的銀行貸款。本人將玉山銀行臺南分行的存摺與印章委託家母郭林欣欣女士保管,並授權郭林欣欣女士處理相關銀行業務,代本人支付國欣護理之家興建應支出之相關費用。為免空口無憑,特將上揭委託授權事宜以書面載明,用資清楚權責所在。此致郭綜合醫院、國欣護理之家、郭林欣欣女士執憑。(原告郭宗佑以中文簽名、用印、書寫身分證字號、以中文書寫完整住所地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另原告郭宗佐亦於101年10月1日簽立授權書,其上記載:「本人因長年旅居日本,同意將本人所有之臺灣金融機構的存摺與印章委託兄長郭宗正先生保管,並授權郭宗正先生處理相關銀行業務,以支付郭綜合醫院及國欣護理之家應支出的相關費用。為免空口無憑,特將上揭委託授權事宜以書面載明,用資清楚權責所在。此致郭宗正先生執憑。(原告郭宗佐簽名「 櫻宗佐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是依文義解釋,原告2人於交付存摺及印章時,係有同意支付郭綜合醫院及國欣護理之家應支出之相關費用,而非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復參以國欣護理之家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國欣護理之家建物所有權係登記被告權利範圍48/100、原告郭宗佑權利範圍46/100、原告郭宗佐權利範圍6/100;至建物坐落地號則有6筆登記為原告郭宗佑所有、10筆登記為被告所有乙節,有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16頁), 益徵 被告所辯:兩造合意按父親郭國銓生前規劃,依登記持分比例負擔興建工程款項乙節,尚非無據。
㈣、至雖原告郭宗佑主張不懂中文,對所簽署之授權書內容不清楚等語,然卻又自陳:「簽授權書後,我跟證人手嶋真人回到大億飯店,我跟證人手嶋真人翻譯說明,結果證人手嶋真人跟我說郭國銓在世時有向他說過國欣護理之家並沒有貸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68頁筆錄),足見原告郭宗佑並非不知悉授權書之內容及意義,否則其如何向證人手嶋真人說明內容。又查,兩造不爭執簽立時兩造之母親郭林欣欣亦在現場,並收執原告郭宗佑交付之存摺及印章,則衡情,兩造之母親郭林欣欣應不至於刻意矇騙自己的親生兒子致令原告郭宗佑不解其意而簽署授權書。再者,原告郭宗佑雖稱:他們說醫院缺錢,我才會將帳戶交出去,當天簽了很多文件,包括授權書、證明這些文件;當天回到飯店,證人手嶋真人跟我說郭國銓在世時有向他說過國欣護理之家並沒有貸款,證人手嶋真人說郭國銓說的很清楚,那時我覺得很驚訝,我就趕快打電話給母親郭林欣欣,郭林欣欣跟我說那授權書就不生效,今天我所簽的文件她都會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8頁筆錄),然經本院兩次傳喚兩造母親郭林欣欣為證人,其均拒絕到庭作證,有證人郭林欣欣簽名出具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4頁報到單、第162頁報到單、第161頁陳報狀),是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再查,證人即前郭綜合醫院會計主任、現為郭林欣欣助理之徐淑娟於106年12月15日到庭具結證述:「(問:國欣護理之家興建的過程中,工程款及土地價金由誰支付?)由會計室支出。郭國銓在世時,由郭國銓決定,之後由會計室支出,在郭國銓在世時,依郭國銓的意思,因為原告二人及被告郭宗正就有登記不同的持份,所以按照持分,由兩造三人名下的帳戶按比例來支出。如果請款金額很大,就會按照持分的比例,如果金額較小,就會先由其中一個人的帳戶支付,最後總結時,還是會將三人帳戶支出的金額符合持分的比例。(問:在你擔任郭綜合醫院的會計主任期間,原告二人有將帳戶放在郭綜合醫院供郭國銓調度資金使用?)有。(問:就你記憶,在郭綜合醫院使用原告二人的帳戶,原告二人會自己把金錢放進這二個帳戶?)不會。(問:在同一時間,郭宗正是否有提供其個人帳戶供郭綜合醫院來調度資金使用?)因為郭綜合醫院的帳戶本身就是掛郭宗正的名義。(問:(提示本院卷㈡第87至162頁交證人閱覽)這些傳票上面有記載KGH-K1是何人帳戶?)KGH是郭綜合醫院,K1是郭宗正帳戶。(問:在國欣護理之家的承包廠商請款時,郭綜合醫院會由兩造三人的帳戶去分別支出款項?)會看金額的大小,如果金額大就會直接按照兩造持分比例支出,如果金額小,就會先由其中一人的帳戶支付,但總結最後各帳戶的支出金額會依兩造登記持分比例。我要補充,這是最主要的情況,但情況特別時,例如有些帳戶可運用的額度比較大或方便時,就會先由某一個帳戶支出,但最後兩造三人帳戶的支出金額,還是會符合登記持分的比例。(問:所以傳票上所載的KGH-K1的帳戶,在郭國銓在世的時候,不歸郭宗正個人使用?)是。(問:除了兩造之外,兩造的其他兄弟是否也有將其名下帳戶放在郭綜合醫院供郭國銓使用?)是,也有。(問:其他兄弟會不會將自己個人的錢放到前述提供給郭國銓使用的帳戶內?)不會。(問:提供給郭國銓使用的郭家兄弟的帳戶,在郭國銓在世時,都是由郭國銓自由調度?)是。(問:換言之,提供給郭國銓自由調度使用的郭家兄弟名下帳戶內的錢,其實都是郭國銓的錢?)是。(問:是在什麼情況下看到這二份授權書?)郭國銓過世之後,國欣護理之家的工程款還要繼續支付,但因為兩造已經去銀行變更印鑑,所以我無法按原來的方式來繳付工程款,我就向郭宗正及郭林欣欣提出這個問題,郭宗正及郭林欣欣都沒有指示我如何解決,我也忘記是誰跟我說原告二人要來簽授權書,總之之後原告二人就分別到郭綜合醫院,經過我向原告二人說明後,原告二人就簽了這二份授權書,簽立時我在場,原告二人簽完後,就把新的印鑑章及帳戶交給我,我就將原告二人帳戶內的資金還回郭綜合醫院,因為工程款的支付陸續發生,原告二人變更印鑑的期間無法支出款項,是先由郭綜合醫院的帳戶支出。鈞院卷㈠第144頁,在場人有郭宗佑、郭林欣欣、我及證人手嶋真人四人,我說明之後,原告郭宗佑是將新的印鑑及存摺交給郭林欣欣,因為我在場,所以郭林欣欣之後就將新的存摺及印鑑章交給我。鈞院卷㈡第85頁,當時在場的人有我、郭綜合醫院的主任秘書、原告郭宗佐三人,我說明之後,原告郭宗佐將新的印鑑及存摺交給何人,我現在不記得了,總之最後新的印鑑及存摺就到我手上了,是誰將新的印鑑及存摺交給我,我現在也不記得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8頁), 足佐 被告所辯:兩造合意按父親郭國銓生前規劃,依登記持分比例負擔興建工程款項乙節,堪可採取。
㈥、稽上各情,原告2人並未舉證證明渠2人交付存摺、印章予被告及郭林欣欣以動支前揭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2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郭宗佐11,372,061元、原告郭宗佑12,323,353元,及各自領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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